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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7日,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高峰论坛上,北京大学法学院陈兴良教授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刑法修正案(九)自2013年开始起草,收受礼金罪只是其中新增的罪名之一,但因其事关反腐而备受关注。
在历史上,请客送礼是中国官场的陋规,有礼有官,无官不收。下级官员夏送“冰敬”、冬送“碳敬”,红顶商人月送“节敬”、岁送“年敬”,送礼人只是入乡随俗,花钱买平安,多无具体利益要求。
这次制定收受礼金罪的用意,在于弥补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反腐要求的脱节。1997年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必须在主观上和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
正因为受贿罪的门槛相对较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受审官员刻意避重就轻,将受贿行为归结为礼金问题,并以“礼尚往来”为由为受贿索贿辩护,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由此也造成了一种局面,有些腐败分子的贪腐数额特别巨大,最后进入司法程序时,受贿数额却只认定几百万元、几十万元,这是因为大量的贪腐金额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找不到因果关系。
这样以来,礼金这种感情投资式的行为,使不少官员在法律漏洞中腐而不败。而“收受礼金罪”无需考虑受贿罪要求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把反腐快刀,如果设立,必令腐败分子人心惶惶。
从法理上看,收受礼金的危害性重于常规受贿行为。按照现有法条,官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也是受贿,即“收钱办正事”是犯罪。收受礼金,不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钱不办事。在道德层面上,“收钱不办事”比“收钱办正事”更为恶劣,举轻以明重,收受礼金应该入罪。
从情理上看,收受礼金是“以礼仪之名、损礼仪之实”。有人认为中国崇尚礼尚往来,礼金入罪有悖于民俗习惯。事实上,“无礼,不相见也”是很多国家的习俗,并非中国特色;相反,“无金,不见官也”才是中国式陋规。礼尚往来无法成为礼金正当化的理由,而且,来而不往非礼也,官员收礼金“只进不出”,是对礼尚往来这一礼仪的玷污。
如果平等交往,互送等价财物,自然无需讨论。退一步讲,如果认为礼金之风已经成为社会习俗的一部分,积重难返,那就需要更重的刑罚治理这种官场潜规则,是谓治顽疾用猛药;而不是相反,任由官场道德堕落。
设立“收受礼金罪”从短期效果看,可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从远期目标看,收受礼金入罪在纸面上意味着打击腐败行为的范围扩展,在理念上却蕴含着对腐败的变相纵容——法无禁止即可为。有“聪明”的官员会认为,刑法禁了礼金,就意味着放开了礼物或服务(包括性服务)。罪名只能有限增长,而贿赂方式却在增加。
目前,我国刑法贪污贿赂罪有5000元以上的数额标准,贿赂的范围只限于“财物”,此类门槛比比皆是。与之相反,同样是涉财型犯罪,刑法对盗窃罪的入罪数额标准已经降到1000元。发达国家的立法姿态均是“欲行法治、严肃吏治。”例如,美国的反腐理念奠基于殖民先驱威廉姆所言的“受贿,应当像欺骗国家一样被重处。”之后美国的立法与执法均反映了这一理念,其贿赂的范围包括“任何有价值的东西”,贿赂的方式包括给与、承诺支付、授权支付等各种预备行为。
与此同时,还应对受贿行为采取概括性规定。如果将受贿罪概括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接受利益”,不仅收受礼金会被囊括其中,连性贿赂、接受高档宴请等行为均被纳入其中。对于普通犯罪,刑法条文设置了多处兜底罪状,如果在受贿罪中加上“或者有其他受贿行为”,无异于给贪官带上了紧箍咒。